(2015)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七仔,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林、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嘉禾县财政局乡镇财政管理局拨付9340565元征地补偿款给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九组,一部分是150多亩直接测量到户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580392元;一部分是140多亩组集体统一丈量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760173元。为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支行开设了两个账户(账号605637001200618850和605637003200194151),并以九组组长身份将该账户提供给乡镇财政所。2012年8月2日,从嘉禾县财政局拨付4580392元至李某甲尾号4151的账户上,该款项由银行直接从李某甲账户中将征地补偿款一次性分发到村民的存折上。另外一笔4760173元拨付至李某甲尾号8850账户上,这4760173元的征地款是老水田的征地补偿款,由于组民对果、木补偿款补偿问题有较大争议,4760173元一时不能发放到户。因为在开展征地工作时,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甲4户村民对征地补偿一直不满,组长李某甲和身为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向李某丙等四人承诺会多补偿李某丙1.2万元、李某戊1.2万元、李某丁1.2万元、罗某甲1万元,476017元征地补偿款下拨后,李某甲、李某乙和罗某甲(已死亡)一起商量,认为4760173元补偿款存在银行里利息太低,可以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多赚取点利息,征地时承诺多分些补偿款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甲4户村民的钱可以从银行利息中支付,剩余的利息可以由三人分掉,于是三人决定将下拨的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为隐瞒将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赚取利息不被组民发现,李某甲将尾号8850账户上的476万元转账到其本人名下的6210985631003052453账户上,并在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产生利息105800.26元。银行每次产生利息后,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三人都会一起去银行及时将利息取出,交由李某甲保管。2013年7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按照476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连同4760173元征地补偿款,一共作4775213.8元入组账后全部分发到户。挪用征地补偿款产生的利息105800.26元除去入组账15040.8元,补偿给李某戊12000元,李某丁12000元,李某丙12000元,罗某甲10000元,剩余的44759.46元三人商量后决定分掉,由于征地工作还没结束并且有组民一直在举报征地补偿款的分发存在问题,因此44759.46元一直没有分下来,在李某甲处保管,后由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建议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挪用公款的数额为4万余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主体、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点,其挪用的也不是公款而是集体资金,其数额是4万多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4万余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罪名不成立,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李某乙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被告人李某乙行为构成自首和犯罪中止。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身患重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嘉禾县新城区的拆迁,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珠泉镇坦塘村九组(即苟公街村)签定了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了珠泉镇坦塘村九组的部分土地。为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储蓄银行嘉禾县支行开设了两个账户(账号605637001200618850和605637003200194151),并以九组组长身份将该账户提供给乡镇财政所。2012年8月2日,嘉禾县财政局乡镇财政管理局拨付9340565元征地补偿款给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九组,一部分是150多亩直接测量到户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580392元;一部分是140多亩组集体统一丈量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760173元。上述征地补偿款由嘉禾县财政局拨付4580392元至李某甲尾号4151的账户上,该款项由银行直接从李某甲账户中将征地补偿款一次性分发到村民的存折上。另外一笔4760173元拨付至李某甲尾号8850账户上,这4760173元的征地款是坦塘村九组老水田的征地补偿款,由于组民对果、木补偿款补偿问题有较大争议,4760173元一时不能发放到户。由于在开展征地工作时,该组村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甲对征地补偿不满,组长李某甲和会计李某乙为了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遂向李某丙等四人承诺会以新增人口费等名义多补偿李某丙1.2万元、李某戊1.2万元、李某丁1.2万元、罗某甲1万元,嘉禾县财政局将4760173元土地补偿款下拨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罗某甲(已死亡)一起商量后,认为将4760173元补偿款存在银行里利息太低,可以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多赚取点利息,兑现征地时承诺多分些补偿款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甲4户村民的款项,决定将下拨的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为隐瞒将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赚取利息不被组民发现,李某甲将尾号8850账户上的476万元转账到其本人名下的6210985631003052453账户上,并在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产生利息105800.26元。银行每次产生利息后,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三人都会一起去银行及时将利息取出,交由李某甲保管。2013年7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按照476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连同4760173元征地补偿款,一共作4775213.8元入组账后全部分发到户。挪用征地补偿款产生的利息105800.26元除去入组账15040.8元,补偿给李某戊12000元,李某丁12000元,李某丙12000元,罗某甲10000元,剩余的44759.46元三人商量后决定私分,由于征地工作还没结束并且有组民一直在举报征地补偿款的分发存在问题,因此剩余利息44759.46元一直没有私分,在李某甲处保管,在本案侦查阶段由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赃款44759.4元。⑶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罗某甲的死亡证明;村支两委决定各组组干部情况会议记录。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二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案犯罗某甲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于2011年9月起分别担任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九组的组长、会计、出纳。⑷坦塘村九组征地补偿下拨审批资料、拨款资料、发放明细、记账凭证。证明:因嘉禾县新城区的拆迁,征收了坦塘村九组的部分土地,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后,嘉禾县财政局乡镇财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拨付9340565元征地补偿款给嘉禾县珠���镇坦塘村九组,即将4580392元和4760173元分别拨付至九组组长李某甲4151和8850两个账户中。直接测量到户的4580392元征地款已即时分发到户。⑸多补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罗某甲的补偿款明细账。证明:坦塘村九组给予了李某戊(1.2万元)、李某丁(1.2万元)、李某丙(1.2万元)、罗某甲(1万元)4人共计4.6万元的额外征地补偿,并有李某甲、李某乙及领取人李某丙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领取人罗某甲已死亡。⑹李某甲的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账户结息表。证明:2012年8月11日李某甲将47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从账户(尾数为)8850转账至其本人名下的6210985631003052453账户上购买理财产品,至2013年7月22日又将征地补偿款476万元加上按银行活期存款可产生的利息15524.12一起转回原账户8850上,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某甲购买理财产品共产生利息105800.26元。并有李某甲和李某乙,银行工作人员刘某甲、张某甲的签名确认。⑺坦塘村九组财务资料。证明:坦塘村9组土地(水田款)分发情况,李某甲和李某乙将征地补偿款476万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可产生的利息15524.12入组账的流水账,并有李某乙和李某甲的签名确认。⑻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苟公街九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用于新城区规划区建设使用312.69亩。⑼土地审批单。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对珠泉镇坦塘村等村土地(包含涉案土地)的分批审批单。2、证人证言⑴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458万)和(476万)两笔征地款是一起走的审批程序,均于2012年8月2日同时分别打入李某甲尾数为4151和8850的账户中,其中直接测量到户的458万元征地补偿款是由银行从李某甲的账户里直接分发到农户的存折中,476万一直在李某甲账户上。⑵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嘉禾县财政局对坦塘村九组930多万元财政资金性质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审批核算。⑶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458万)和(476万)两笔征地款是一起走的审批、核算程序,后同时分别拨款至李某甲尾数为4151和8850的账户中,其中直接测量到户的458万元是由银行从李某甲的账户里将补偿款直接分发到农户。拨付到李某甲账户里476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要求九组组长、会计、出纳一起来保管、监督。涉案土地在补偿款到达村小组账上时土地审批程序尚未完毕,且征地工作有专项工作经费。⑷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这笔征地补偿款(9340565)元的性质属于地方财政专用资金。⑸证人李某丙的证言。⑹证人李某丁的证言。⑺证人李某戊���证言。上述⑸⑹⑺证言,证明:因不满征地时的村集体土地测量方案,2013年7月25日,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收到了组干部李某甲等人之前私下承诺的额外征地补偿款1.2万元。⑻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2014年一直是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分别担任九组的组长,会计,出纳,三人于2012年共同协助县征地领导小组完成征地测量、补偿款的领取、发放等工作。⑼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坦塘村九组被征收的土地包括直接测量到户的150多亩(补偿款458万多元)和以组名义征收的140多亩(补偿款476万多元)两部分。⑽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组民大会对土地测量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九组的老水田面积进行统一的丈量,征收的土地包括测量到户的土地(补偿款458万多元)和集体测量的土地(补偿款476万多元)两部���,共290多亩,93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也一起按程序制单、审批,并于2012年8月份打入李某甲的账户中,李某甲在到账后并未将47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及时发放到组民手中。⑾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李某甲等人在珠泉支行用6210985631003052453的账户购买了一个多月的理财产品,至2013年7月22日,购买理财产品共产生利息15524.12元。⑿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李某甲等三人用476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至2013年7月22日,其账户6210985631003052453共产生利息105800元。⒀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村民选举后任村九组组长、会计。⒁证人周甲的证言。证明:户名为李某甲尾号为2453的账户在2012年8月11日有两笔分别是200万、270万元的存款记录,其中270万元全部用作购买七天通知存款;200万元的存款在银行作了三个月定期、七天通知存款以及购买了理财产品。尾号为2453的账户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一共有105800.26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为了征地时承诺的给钉子户(李某丙等4户)多补偿的钱有着落。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将476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取高额利息,为达到挪用不为村民所知的目的,采取将补偿款转移到李某甲另一银行账户,非法获取了10万余元利息,并将活期可得利息15000余元入账、4.6万元补偿给村民,剩余的4万余元准备私分,后被查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账户(605637001200618850)在2012年8月2日收到47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8月11日从账户(605637001200618850)转到其个人账户(6210985631003052453)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账户(6210985631003052453)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产生利息105800.26元。2013年7月23日李某甲将4760574元的征地补偿款从账户(6210985631003052453)转回到账户(605637001200618850)上,通过转账和折取等方式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村民手中。产生的利息105800.26元,除去给四个村民共4.6万元的额外征地补偿和476万余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可得利息入组账的15040.8元,剩余的利息44759.4元仍由李某甲占有,并准备与李某乙、罗某甲私分。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为了征地时承诺给李某丙那4户多补偿的钱有着落。2012年8月11日三人合谋私自挪用了476万元征地补偿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直到2013年7月23日才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村民手中,期间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共计105800.26元,除去补偿给征地钉子户的46000元,入组账的15000多元,三人想将剩余的利息4万余元据为己有。4、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讯问视频光碟共四张。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情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质证时认为,由于本案二被告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本案不属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只是存在侦查职能上的分工,不影响它们作为国家设立的犯罪专门侦查部门的整体性质。因此,不管本案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了解决征地遗留问题,即兑现多补给李某戊等人46000元的承诺。利用其管理征���补偿款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4760173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本案所涉4760173元系嘉禾县财政局拨付给坦塘村九组的征地补偿款。该款已依法发放到坦塘村九组的集体账户内(以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设立),其资金性质应界定为坦塘村九组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上述4760173元所产生的利息,亦属集体财产。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利用组干部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44759.46元隐瞒、截留,用于私分,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将赃款退给侦查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扣押的赃款44759.46元依法退给被害单位坦塘村九组(苟公街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郑井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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