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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汪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一般代理)。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一般代理)。系原告姑姑。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份结婚,婚后生下一女,现已14岁。结婚后不久,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坏,口无遮拦,全家大小都挨她的骂,骂丈夫,骂公婆,更为恶劣的是还殴打公婆,殴打公孙三代,因此搞得关系紧张,婆媳关系恶劣,连哥嫂的关系都不好,真是四面楚歌,鸡犬不宁,而且,被告与我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已经很多年了,如不离婚,将会造成家破人亡,后果不堪设想。为此,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儿汪某甲(2002年11月20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婆媳之间也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尔后,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