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养红与沙玉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养红,沙玉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养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玉宏。原告陈养红与被告沙玉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养红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养红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屋面,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因索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玉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沙玉宏于20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沙玉宏欠原告陈养红工程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沙玉宏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沙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养红工程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