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其秀、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与谢艳红、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秀,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谢艳红,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其秀,女,193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水口山村。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菊,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群,女,199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水口山村。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康琼,女,199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水口山。法定代理人周卫华,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水口山村。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红,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村,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南路。被告杨某某,男,2007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水口山村,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南路。法定代理人谢艳红,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红雄村,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南路。原告张其秀、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诉被告谢艳红、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谢艳红(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秀、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诉称,2014年5月9日杨世荣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遗产有其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继承分割,另10万元由被告谢艳红实际控制享有,现就该遗产的继承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谢艳红给付原告张其秀应继承款3333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艳红辩称,保险公司确实将10万元保险金转入自己账户,但在当初领保险金时,原告张其秀在保险公司明确表明,将该笔钱用作被告杨某某读书的费用,并录音、签字后,保险公司才将款转到自己账户的,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没有放弃,保险公司就将理赔款给了他们。现在原告张其秀反悔了,我也同意将钱给她,但是现在由于经济困难,自己愿意每年给原告张其秀2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另外已经给付原告张其秀保险金7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谢艳红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秀系杨世荣母亲,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系杨世荣女儿,被告谢艳红系杨世荣妻子,被告杨某某系杨世荣儿子,2014年5月9日杨世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杨世荣生前在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000001235497082的中新大东方顺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赔付200000元。在杨世荣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月就死者杨世荣意外身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其中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应继承保险金款项三原告委托保险公司转入原告杨洪群的账户,原告张其秀应继承保险金款项委托��险公司转入被告谢艳红的账户。随后,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杨洪群的账户转入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应继承保险金100000元,该继承款项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已经实际继承;向被告谢艳红的账户共计转入原告张其秀和被告谢艳红、杨某某应继承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谢艳红先后支付原告张其秀应继承保险金5000元,其余款项未向原告张其秀支付,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原、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与死者杨世荣的关系等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杨世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理赔结案通知书、受益人领取金额表、转账委托书,证实死者杨世荣的意外身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已由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继承人支付,原告张其秀的应继承的部分转入被告谢艳红的账户等情况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当事人对原告张其秀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杨世荣意外身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中的33333元均无异议,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其秀应当继承的保险金,因其委托转入被告谢艳红的账户,故应当由被告谢艳红向原告张其秀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谢艳红提出已经给付了原告张其秀7000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谢艳红对自己已经给付7000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其秀自认已收到被告谢艳红给付的应继承保险金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谢艳红尚应当给付原告张其秀继承的保险金28333元。本案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作为被继承人杨世荣的合法继承人,已经对本案争议的保险金实际继承,在本案中原告杨晓菊、杨洪群、杨康琼不参与争议的保险金100000元的分割,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其秀应继承的保险金28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其秀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谢艳红负担254元,原告张其秀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