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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容县方向在左侧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被害人曹某乙驾驶桂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上;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397KM+300M处(即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红绿灯附近路段)时,由于陈某驾车逆向行驶及曹某乙驾车从右侧机动车道由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驶过左侧机动车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曹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120急救电话,又叫随车乘务员梁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前来处理。2015年10月13日,陈某自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桂K×××××号客车车主韩瑞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79667.73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曹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和车辆检验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北)公(物)鉴(尸)字(2015)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诉前联调民确字第75号确认决定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与肇事客车的车主、保险公司一起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陈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