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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乃久、庄福珍与李乃强、邱孟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乃久,庄福珍,李乃强,邱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异4号异议人李乃久,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庄福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乃强,居民。被执行人邱孟鹏,居民。本院在执行庄福珍与李乃强、邱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乃久以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李乃强苏G×××××车辆已由其设置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李乃强苏G×××××车辆的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庄福珍与李乃强、邱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李乃强苏G×××××汽车一辆,案外人李乃久以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李乃强苏G×××××车辆已由其设置抵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李乃强苏G×××××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李乃久作为对被扣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本院解除对李乃强苏G×××××车辆的扣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乃久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