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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张某甲,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丙,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丁,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戊,女,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己,男,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