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祖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祖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3653-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黄花场村2组。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光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祖舜,男,汉族,农民。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祖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华、被告李祖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向原告请求劳动工资报酬等事项。2015年11月16日,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719元。被告李祖舜辩称,2015年3月28日我应聘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水泥成品车间看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2100元/月,工资发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2日,原告电话告知我不用再上班,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我对此多次找原告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问题未果,遂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于法有据,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应聘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水泥成品车间看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均工资2100元/月。2015年7月12日,被告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离开原告单位,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另外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2015年4月2013元、5月2106元、6月1693元、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937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给被告补发了2015年7月份的工资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其2015年6月25日至7月12日工资17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将2015年7月工资支付给被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元的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工作未满六个月,应当支付标准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具体数额应当如实计算。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12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5年4月29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4719元。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并缴纳2015年3月28日至7月12日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祖舜支付经济补偿96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19元,合计5687.5元。二、驳回被告李祖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