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洪红英、徐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红英,徐剑锋,吴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红英,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锋,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XX君、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清华,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洪红英、徐剑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洪红英和被告徐剑锋是亲戚关系,被告徐剑锋与被告吴清华原始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2月开始被告徐剑锋向原告借款,原告洪红英按照被告徐剑锋指定账号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汇出50万元(账户名为徐剑锋),2013年2月25日汇出150万元(账户名为徐剑锋),2013年4月24日汇出30万元(账户名为徐剑锋),2013年5月10日汇出30万元(账户名为张雷),2013年5月24日汇出0.9万元(账户名为徐剑锋),2013年9月2日汇出116万元(账户名为徐敖),2013年11月9日汇出30万元(账户名为徐敖),合计406.9万元,改写借款开始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9月2日被告徐剑锋与原告结算,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90万元,一张100万元,该二张借条都未写借款利率。其中2013年2月25日的150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后面2013年11月9日的30万元,被告也未出具借条给原告。结算后,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剑锋按原约定支付2013年2月25日那笔150万元借款月息3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徐剑锋归还原告2013年2月25日的那笔15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剩余50万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万元,实际到此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0万+50万+30万=27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90万借条中100万元的季结息按月息2.25分计息67500元,借条90万的季结息按月息2分计息54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本金50万元的月息10000元;2.1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0万元的月息16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出具100万借条中口头约定按月息2.25分计算的本金50万元,到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息2.25分计息的本金20万,及其他借款本金利息31500元,到此���告尚欠原告200万元。2014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其中80万元借款的月息16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其中剩余本金30万月息按2.25分计息的季结息及其他按月息2分计息的1月2日起本金80万元的利息合计9025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80万本金的月息16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190万元中的100万元按月息2.25分计息的剩余本金30万元,到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归还的190万中100万按月息2.25分计息的本金30万元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16000元,到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故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剑锋尚欠原告洪红英本金12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剑锋辩称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他们之间的合伙投资款,该抗辩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徐剑锋还辩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其归还的款项都是还借款本金的,不存在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徐剑锋出具给原告两张合计19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流水账单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洪红英与被告徐剑锋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该些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及月息2.25分,被告徐剑锋实际上也是按他们之间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所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徐剑锋还主张2013年5月10日汇入的30万元收款人是案外人张雷,该30万元应由张雷归还,但如果该30万元不计算,那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结算后,被告徐剑锋出具给原告洪红英的两张合计190万元的借条全额数目就不能成立,而该两张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该30万元已归还,被告以后也是按照实际结算后履行并支付利息的,因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流水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民间借贷是一种商事行为,是有对价的。原告洪红英借给被告徐剑锋的金额特别大,原、被告的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徐剑锋开始否认是借款,而是与原告合伙投资项目,后又承认是借款但否认有借款利息,但以其银行转账时间跨度明显可以看出是民间借贷而非合伙,并且按时支付利息,是一种由对价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剑锋尚欠原告洪红英本金人民币129万元,该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告吴清华以其现与被告徐剑锋已离婚,对徐剑锋与原告洪红英的借款不知晓为由,主张不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徐剑锋与原告洪红英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吴清华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所以该债务应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清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剑锋、吴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红英借款人民币本金12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4元,原告洪红英负担12000元,被告徐剑锋、吴清华负担14,864元。上诉人洪红英、徐剑锋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红英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剑锋、吴清华共同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4.35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为7.6614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以144.35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上述款项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1日起归还上诉人的合计21万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尚欠本金129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纠正为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144.356万元,利息7.6614万元。二、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上诉人应以144.35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上诉人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吴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徐剑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49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2013年9月2日,借条载明的金额19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9月3日前发生的所有资金往来经结算后所做的最后确认,原审判决在结算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90万元之外的另将150万元的余额50万元列为本金并累加计算,无视9月2日之后被上诉人账户并无50万元转账支出的事实,故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查明案涉二张借条均未写借款利率和���款期限,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张雷在2013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徐林飞出具了150万元借条,故该笔150万元借款属张雷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侵犯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剑锋向上诉人洪红英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有上诉人徐剑锋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上诉人洪红英的银行汇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除出具了借条的190万元借款外,上诉人洪红英还向上诉人徐剑锋账户汇款150万元,该150万元是属于上诉人徐剑锋的借款,还是案外人张雷向上诉人洪红英的借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上诉人洪红英将150万元汇入了上诉人徐剑锋账户,而不是张雷账户,此后,上诉人徐剑锋又向上诉人洪红英归还了该150万元款中的100万元,同时该150万元款的利息,也是从上诉人徐剑锋账户汇入上诉人洪红英账户,上诉人徐剑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洪红英与张雷之间的经济往来款,故本院认为,该150万元亦属上诉人徐剑锋的借款。若上诉人徐剑锋将该款又付给了张雷,那么,上诉人徐剑锋可以向张雷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双方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所有银行往来记录,上诉人徐剑锋对其出具借条的19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9万元,上诉人徐剑锋对欠款应当偿还。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洪红英、上诉人徐剑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2元,由上诉人洪红英承担4,752元,上诉人徐剑锋承担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