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务农职业。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向红,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及其辩护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房县白鹤镇政府往白鹤镇黄杨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白鹤镇黄杨村4组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撞倒,造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蹇某即联系被害人郑某的儿子何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离开房县外出务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蹇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蹇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蹇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等,证人何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蹇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蹇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施救伤者,认罪态度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