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XX与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李XX,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香凝,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X,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栾福山,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XX为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贾香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栾福山、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感情,加之彼此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00年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自己生活,被告在自己女儿家生活。原告婚前有一座落在白塔区三里庄的自建房(无照房),其面积为40.52平方米。这座自建房是原告与被告婚前建的。2011年10月,该地方拆迁,由于返平没有40.52平方米户型,故有关部门给原告扩大了14.48平方米面积,扩大的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900.00元,故交纳了27512.00元房款。由于我年迈体弱,没有经济收入,所以交的房款27512.00元是原告的儿子李冬生借的,装修房屋款60800.00元也是儿子李冬生借的,向房管部门交纳的维修基金2680.00元、交纳的地税690.65元也是向儿子李冬生借的,其中外债为91682.65元。综上,原、被告共同财产为14.48平方米住宅楼,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而共同外债91682.65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住宅楼55平方米,其中40.52平方米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另外14.48平方米是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共同外债91682.65元,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被告王XX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共同分割原告婚后回迁安置房屋扩大面积34.92平方米。2009年3月,原告位于太子河区西三里村的40.52平方米(其中属于前妻20.44平方米,原告已将其产权全部买下),拆迁后又扩大面积14.48平方米,这样原告现住房屋55平方米,其中属于原告婚前财产20.08平方米,原告婚后买下前妻的20.44平方米加上扩大面积14.48平方米,共计34.92平方米,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分割其中一半产权,即17.46平方米。三、共同分割原告婚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各项收入。2009年3月,原告位于太子河区西三里村的40.52平方米住房拆迁,根据《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及女儿李涛要求分割住宅搬迁补偿费、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补偿费等属于原告及女儿应得的份额。根据太子河人民政府1986年7月25日给原告办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建筑面积158平方米(占地面积184平方米)、砖瓦房6间,现在也已经拆迁,原告及女儿要求分割其扩大面积、住宅搬迁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补助费等属于被告及女儿应得的份额。四、补偿分居后应当支付给女儿李涛的抚养费18000.00元及租房费480000.00元。因原告1999年末无端把被告及继女撵出家外,1990年被告女儿4岁时便于原告一起生活,一直到1999年生活将近10年,按照《婚姻法》第27条规定,2000年1月原告遗弃继女到2003年9月其18周岁成年为止,当时继女正在上学,期间按当时的平均生活水平每月800.00元计算,夫妻每人每月应承担400.00元,2000年1月至2003年9月共45个月,原告应向被告补偿抚养费18000.00元。原告及女儿从2000年1月开始,一直在外面租房住,按当时及现在的平均租房价格,平均每年6000.00元计算,2000年至2015年共16年,原告应向被告补偿其中的96000.00元的一半即48000.00元。五、因原告过错,被告向其请求补偿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与原告1990年4月登记结婚时,原告最小的儿子只有15岁,尚未成年,共同生活10年,其中抚养教育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数万元,故此请求原告补偿被告每年1000.00元,共计1万元。被告系此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故依法请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六、共同外债91682.25元,应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起诉状中的各种外债,均是由原告自己决定并付出的,并全部用于原告自己的各项支出,原告从未向被告商讨或告知,且被告至今都不知道原告居住何处,款项用于何处,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均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7日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0年起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分居。1986年7月25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李XX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地权集体、建筑面积158平方米、占地面积184平方米。西三里村在一号地动迁时,宅基地补偿费每平方米84.00元。2009年3月4日原告李XX与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李XX与辽阳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原告李XX原房建筑面积40.52平方米,还原面积40.52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3889.92元、搬迁补助810.40元、其他补偿9424.00元、扩大面积14.48平方米,单价1900.00元/平方米,金额27512.00元,原告李XX应交13387.70元;拆迁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局应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1211.50元;回迁房屋面积与原协议户型面积差异处理,增加面积1.43平方米,单价1900.00元/平方米,金额2717.00元、地下室面积7.31平方米,单价1000.00元/平方米,金额7310.00元,原告李XX应交10027.00元;总价款结算原告李XX应交12203.18元。原告李XX的拆迁安置房屋现登记在辽阳市城市南部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067**号、房屋坐落于白塔区三里街68-6号楼116号、登记时间2012年5月4日、房屋性质国有自管产、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李XX申请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2015年11月11日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此次资产评估价值为169290.00元,评估单价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户口本、房照、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维系着婚姻关系,原告李XX要求离婚,被告王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坐落于白塔区三里街68-6号楼116号、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房屋的分割一节,该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妻40.52平方米自建平房拆迁安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扩大面积15.91平方米,故15.91平方米房屋分割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前妻20.44平方米房屋份额,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XX占有上述房屋的份额较大且房屋登记在辽阳市城市南部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故56.43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李XX使用,原告李XX给付被告王XX房屋折价款12865.00元(15.91平方米/2人*3000.00元)。被告王XX主张分割的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9424.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8万元一节,系基于40.52平方米房屋而产生的拆迁补偿金额,而动迁的40.5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李XX的婚前财产,基于原告李XX婚前财产而产生的财产权益,被告王XX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主张分割的宅基地补偿费、158平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节,被告王XX提供的原告李XX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86年7月25日,而原、被告于199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并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主张的欠其儿子李冬生债务一节,因原告李XX自述的债务产生时间是在原、被告分居之后,且被告王XX予以否认,而原告李XX提供的证明债务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王XX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上述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XX辩称原告给付女儿李涛抚养费及租房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因抚养原告儿子而主张的补偿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婚姻中的过错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主张分割7.31平方米地下室一节,因原、被告未就该地下室价值达成一致,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XX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要求分割,但其未提供房屋的具体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坐落于白塔区三里街68-6号楼116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4067**号、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李XX使用,原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房屋折价款12865.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各负担291.50元;评估费480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4123.34元、被告王XX负担67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英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