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海霞与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霞,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43号案外人程国新。申请执行人冯海霞。被执行人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东风房地产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桂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冯海霞与被申请人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国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国新称:由于我购买并居住在花好月圆小区3幢302室,2008年8月19日,我与鸿鹄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鸿鹄翔公司3幢-1-4号车库。我已付购房款70000元。合同约定,首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办证后付清。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曾多次催促该公司办证,可该公司严重违约,迟迟未给我办证。后得知你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我购买的上述3幢-1-4号车库。该车库我已占有使用多年,未办证不是我的过错,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冻结,终(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冯海霞诉鸿鹄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冯海霞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鸿鹄翔公司价值298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5月25日本院对鸿鹄翔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的房屋之权利转让、抵押手续予以冻结。该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生效,2015年9月18日,冯海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程国新遂提出本执行异议。另查,2008年8月19日,程国新与鸿鹄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国新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鸿鹄翔公司3幢-1-4号车库,首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办证后付清。2010年9月28日程国新付购房款60000元,2011年2月1日程国新付购房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鸿鹄翔公司未给程国新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鸿鹄翔公司名下,没有登记在案外人程国新名下,被执行人鸿鹄翔公司是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案外人程国新虽提供了他与被执行人鸿鹄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鸿鹄翔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据此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房屋产权人的效力。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鸿鹄翔公司名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程国新提出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程国新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国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石 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