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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洪玉与李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李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李洪玉。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354072。被告李大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刘立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原告李洪玉与被告李大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李大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轿车经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蒲子泊庄街里时,将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丰南区医院、唐山二院住院治疗,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8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5841元、交通费2417.17元、××补助费20372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取固定物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08.1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李大强已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分公司下属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2008.13元,被告李大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无免赔情形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拾级伤残标准,我司认为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且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望法庭准许,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对原告住院情况进行探视,经了解,原告年龄64岁,无业,望法庭在审理有关该情形时予以参考。被告李大强辩称,事故车辆冀B×××××的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大强。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大强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蒲子泊街里时与沿右侧马路行走的原告李洪玉相撞,造成原告李洪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玉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洪玉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16时至2014年12月23日11时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勿负重,注意保暖;2、针眼及创面每3-5天换药一次;3、痹祺胶囊2粒口服3∕日×15天;4、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每周二或周五门诊复查,每四周复查一次。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及外固定物去除时间。胫骨骨折端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后原告李洪玉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5年4月23日08时35分至2015年5月25日11时再次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原告李洪玉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大强垫付。2015年7月7日,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洪玉伤残属于拾级。2、李洪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李洪玉左下肢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此次鉴定原告李洪玉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洪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71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3、误工费24514.68元(204天×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20.17元∕天),4、护理费10631.72元(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5.64元∕天×73天),5、鉴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7316.2元(10186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合计人民币155698.5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洪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B×××××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大强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合法的鉴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04天及护理时间73天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日工资标准120.17元∕天及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45.64元∕天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4514.68元、护理费为10631.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期间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并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做出之日原告李洪玉已满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7316.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在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原告诉请医疗费,本院依据其主张及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4715.91元,被告李大强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李大强为其垫付所有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强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又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大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按100%比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6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14.68元+护理费10631.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635.91元{医疗费74715.91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李洪玉返还被告李大强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4715.91元)。四、驳回原告李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