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执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意春与蔡杰成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意春,蔡杰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340号申请执行人杨意春,生于1938年5月10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新均,村民。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执行事项,请求和解、代收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蔡杰成,生于1961年1月29日,村民。申请人杨意春与被执行人蔡杰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蔡杰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意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杰成应向申请人杨意春支付赔偿款1254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审理费125元,执行费88元。被执行人蔡杰成未履行上述义务。现被执行人蔡杰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杨意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杰成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有执行条件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中蔡杰成向杨意春支付欠款5428.57元及利息7111.43元共计12540元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王学林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