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惠林,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惠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沈惠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菜场东门阿江面店门口,利用插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包凤荣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惠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惠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