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03X。诉讼代理人廖太礼,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二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8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2627。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邱面镜。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廖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一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约定收取利息,固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或挪用贷款罚息在约定利率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除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外,并未还本付息。原告曾就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4月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2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为112500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机读信息,证明四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意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是国家机关备案的企业信息和核发的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对应,予以采信,保证合同有被告二的签名、捺印和被告三、被告四的盖章,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一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为付息日;如贷款发放日在下一月无贷款发放对应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付息日。合同同时写明:借款人(被告一)于2015年3月9日一次性提款,于2015年4月8日还款。合同第十四条还显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被告一)承担。合同第八条写明:本合同项下债务由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2015030901-1号);本合同项下债务由陈某某(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2015030901-2号)。被告一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2015030901-2号、2015年保字2015030901-1号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贷款之时起,至债务人清偿完毕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贷款本息止。同日,原告委托黄淑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一名下的账户。被告一杨某某收到借款后,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叶某某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1、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平山青云平深路边的两块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11)第010088号、惠东国用(2011)第010093号;2、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的住宅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101530号;3、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1号明辉楼堤上2层的6号、3号、4号商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第××号;4、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铁西墩石灰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45664号;5、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银华大厦的14DD13号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6、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市政广场边昊康广场花园B幢6层6B1房,面积为138.97㎡,所有权证号:C3632517;7、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县××地段××江××花园××单元××房,面积为178.56㎡,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8、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号;9、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12)第13210100816号;上述财产查封价值约为人民币112万元。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平山青云平深路边的两块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11)第010088号、惠东国用(2011)第010093号;二、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的住宅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101530号;三、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1号明辉楼堤上2层的6号、3号、4号商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第××号;四、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铁西墩石灰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45664号;五、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银华大厦的14DD13号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六、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市政广场边昊康广场花园B幢6层6B1房,面积为138.97㎡,所有权证号:C3632517;七、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县××地段××江××花园××单元××房,面积为178.56㎡,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八、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九、查封被告二陈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12)第13210100816号;以上财产查封价值约为人民币11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一杨某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出借款项100万元给被告一,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一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但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一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月利率2.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在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予以签名、捺印,盖章,并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贷款之时起,至债务人清偿完毕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贷款本息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两份《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到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叶某某;二、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8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二陈某某、被告三惠州市鸿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四惠州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