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4月2日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因病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谢某饮酒后回到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荣军巷5号自己的居所,在院内看见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停放了四辆小汽车,被告人谢某非常气愤,遂拿起一把U型锁和一个铁撮箕对四辆小汽车一阵乱砸,致四辆小汽车损坏。后经物价鉴定,四辆小汽车损失部分折合人民币8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谢某饮酒后回到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荣军巷5号自己的居所,在院内看见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停放了四辆小汽车,被告人谢某认为停放的汽车阻碍了自己及家人出行,遂拿起一把U型锁和一个铁撮箕对四辆小汽车一阵乱砸,致四辆小汽车损坏。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50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向朱某某及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朱某某及亲属对被告人谢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位某某、魏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四人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18时至22时之间,四人停放在斗湖堤镇荣军巷5号院内的四辆汽车的玻璃被砸破。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晚,我堂兄位某某、魏某乙、堂姐魏某某、弟妹李某某各自驾驶一辆汽车到我家看望我母亲,他们将车停放在斗湖堤镇荣军巷5号院内,被砸的时间段应在17时至22时之间,我和亲戚下楼准备出去办事,发现他们停放在院内的汽车玻璃被砸破。3、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其意见为四辆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50元。4、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谢某某陈述,2015年2月21日晚20时左右,我与母亲胡某某及妹妹从外面吃酒回来,准备到父亲谢某家里去坐一会,我将车停好后,见父亲谢某从外面回来,我下车准备进院内时就听见院子里砰砰的响,我当时就报警了,然后进入院内见父亲站在他住的小屋门口被砸的汽车旁,这时我才意识到是我父亲将别人的车砸了,之后我离开现场到舅舅家里,过了一会警察给我打电话要我回到现场,我到现场后见父亲已不在现场,我就离开了。胡某某证实的情节与谢某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5、公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损坏的车辆照片。6、领条、刑事谅解书。6、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