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苏培培与岳俊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培培,岳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苏培培,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岳俊英,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苏培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92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俊英履行给付欠款4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25元,本案执行费56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岳俊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岳俊英银行存款4699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岳俊英尚未支取的收入4699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岳俊英价值为4699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齐碧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