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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江西乐平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乙,江西乐平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丙,江西乐平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余某丁,江西乐平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乐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撤回上诉。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明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罗慧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