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恩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雷某甲与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雷某甲,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系本案死者张某某之父)。原告雷某甲(原告张某甲之妻),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系本案死者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被告雷某乙,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原告张某甲、雷某甲与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巴州供电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巴州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董海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雷某甲诉称:2015年7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的儿子张某乙受同学杨超邀请去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红梅村4组雷某乙家的鱼塘钓鱼。在钓鱼时,张某某站在鱼塘埂子上甩钓钩,钓钩触碰到横跨在头顶上方的恩阳至兴隆的10KV高压线,当即被高压电击倒到鱼塘埂子下。张某乙随即被救起,经到场的医务人员确定已亡故。该高压供电设施属被告巴州供电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和提示,也无人安全巡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巴州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9968.5元的70%即398977.9元。被告巴州供电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担责。事故地点高压电力线路高度符合规定,事发地无须设立警示标志。2、本案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3、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供电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4、原告亲属和鱼塘业主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区垂钓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原因。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对张某乙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巴州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9月,雷某乙修建鱼塘,2014年5月,才在鱼塘上方架线,雷某乙不知是高压线,系自主经营的种养殖业,并非对社会开放。2015年7月5日,张某乙自行钓鱼根本未收任何费用。电力部门未设置高压电警示标志,平时更无任何人巡视,管理严重不善,存在重大隐患。被告雷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许,原告张某甲、雷某甲之子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生于1994年9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09215938)到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马鞍铺村6组同学杨某家玩耍。15时许,杨某和张某乙一起到被告雷某乙修建位于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红梅村4组自家承包土地上的鱼塘钓鱼。被告雷某乙看到后制止,见张某某是熟人,就未阻拦。张某某在甩鱼竿上的钓钩过程中,触碰到横跨在鱼塘上方的恩阳至兴隆场乡10KV高压线(马园线)上,人当即触电,滑到鱼塘。杨某、被告雷某乙将张某某从鱼塘救起后,进行简单抢救,并拔打急救和报警电话。恩阳区人民医院医生到场后经抢救无效(用去抢救费120元),张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7月14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恩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恩阳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电击伤。2015年7月14日,张某某尸体火化。2015年7月6日,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邀请被告雷某乙及村干部在场,经现场勘验:横跨在被告雷某乙鱼塘高压线边相导线距张某乙触电死亡点垂直距离为6.97m,张某乙垂钓点为被告雷某乙鱼塘西面鱼塘埂从南至北20米处。恩阳派出所对杨滔、被告雷某乙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10日,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某甲亲属张德斌等关于张某某触电死亡一事信访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意见:张某乙年满18岁,其钓鱼活动属个人行为,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系意外死亡,给予张某乙父母一次性经济困难帮扶资金12000元(原告张某甲、雷某甲已领取)。同时查明:张某乙于2014年9月考入四川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就读飞行器制造系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张某某就读期间,在德阳市区从事家教活动,有一定收入来源。原告张某甲、雷某甲从2000年上半年起在山东济南从事建筑工作,农村承包土地未耕种,全家收入来源靠打工维持。另查明:张某乙钓鱼的鱼塘系被告雷某乙承包土地,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于2012年4月出资修建,自行养殖鱼,未对外经营。该鱼塘在修建时,上面已有横跨鱼塘的10KV电线,属高压线范畴,由被告巴州供电公司1980年代架设并自行管理。事发时临鱼塘四周无警示标志,也无任何高压电提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雷某乙出资建鱼塘时,无电力管理部门人员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关于张德斌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恩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张某乙的学生证、考试证,四川航天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红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10KV高压电触电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巴州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本案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对张某乙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在钓鱼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私自开挖鱼塘,未设立警示标志,且明知在高压线下垂钓有危险而对张某乙的钓鱼行为不加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巴州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从事高压高空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高压线高度符合标准,无须设置警示标志。虽然高压电力设施是静止状态,但事发时正在输送高压电,属运行状态,且被告巴州供电公司是经营业主,符合从事高压经营活动特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线高度问题,仅证明其符合相关架设技术标准,但未提供不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证据,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对是否要设立警示标志,无专门技术规定,但从其高达10KV电压来看,危险程度较高,经营者应尽到合理谨慎防范义务,应当设立,并对在高压架空线下建修的鱼塘采取必要警示,被告巴州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尽到必要巡视和排除隐患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辩称系非经营性活动,对高压线路情况也不知悉,事发后及时救助,对张某乙死亡无主观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6个月计算,45697元/年÷12×6个月=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乙虽为农村户籍,但2014年9月起在四川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且本人在课余时间从事家教,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全家亦未从事农业耕种,死亡赔偿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受害人亡故后对其家庭今后收入预期损失的赔偿,原告张某甲、雷某甲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4381元×20年=48762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张某甲、雷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其子张某某亡故,处理丧葬事宜,往返奔波,必定开支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张某甲、雷某甲为处理张某乙善后事宜,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45697元÷365天×2人×7天=1752.76元。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乙死亡后,必定给原告张某甲、雷某甲精神造成痛苦,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雷某甲因张某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52.76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15721.1元,由被告国网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6288.44元;被告李某甲赔偿51572.11元,被告李某乙赔偿51572.11元,被告雷某乙赔偿51572.11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雷某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甲、雷某甲自行承担154716.33元。二、原告张某甲、雷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国网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国网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13.6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28.4元,被告李某乙承担728.4元,被告雷某乙承担728.4元,原告张某甲、雷某甲承担2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红周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