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商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成国与江苏宝航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国,江苏宝航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581号原告张成国。被告江苏宝航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增仁,总经理。原告张成国与被告江苏宝航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特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国诉称:2014年5月至9月份之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煤炭。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64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764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成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成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宝航特钢公司欠原告张成国货款476420元整。被告宝航特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煤炭。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9日欠张成国煤款47642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并加盖被告宝航特钢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国与被告宝航特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宝航特钢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应负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航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国货款47642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5元,减半收取422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