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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洪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46号罪犯郭洪付(曾用名郭志德),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五年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了(2003)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洪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了(2003)黑刑一复字第237号刑事裁定,核准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03年11月19日入监服刑。2006年2月1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3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0月18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2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付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