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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维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郭维芝。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维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芝委托代理人郭洁、王世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9月25日21时55分许,案外人方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83公里400米处时,与案外人张世亮驾驶的津R×××××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案外人方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720元(车辆损失16220元、事故三者车辆损失3950元、事故三者方货物损失109800元、事故两车评估费5600元、事故两车拆解费1950元、施救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两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特别说明一下对于物损的评估,需要提供物价局物损评估钢琴、电视、红木家具评估资质,需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于案外人张世亮的收条,收条的日期是交警队结案日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需要核实车上货物的所属,原告未提供货物原始发票等相关证据。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付800元。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评估费、拆解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9月25日21时55分许,案外人方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83公里400米处时,与案外人张世亮驾驶的津R×××××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案外人方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6220元,事故三者方车辆损失金额为3950元、货物损失金额为109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6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6220元,事故三者方支出拆解费350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950元。综上,原告方财产损失合计金额为19620元,事故三者方财产损失合计金额为119100元,原告全额承担了事故三者方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事故三者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两车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事故两车修理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收条,评估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387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辩称车物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车辆修理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交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物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之证据,原告于庭审后也向本院提交了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两车的施救费用过高,被告仅同意赔偿8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维芝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孝金保险金人民币136720元,共计人民币138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