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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起诉人潘某某诉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118号起诉人潘某某。本院收到起诉人潘某某诉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11月3日,潘某某与三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潘某某向三秦集团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三秦集团指定的运达地点。合同签订后,潘某某按三秦集团指定的交货地点供应了水泥,并由吴彬出具了收货结算凭证。截止2013年5月21日,三秦集团尚欠潘某某货款7192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秦公司支付货款7192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三秦集团住所地为陕西省山阳县建设局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三秦集团指定的运达地点,即宜宾市南溪区南溪法院修建工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