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与李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修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昌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诉被告李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瓦楞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包装家具瓦楞纸。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货款。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73406.18元,并承诺分七次偿还该笔欠款,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5万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剩余款项。至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勇仍未按照承诺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勇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瓦楞纸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纸板,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货款的结算方式:月结,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勇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天勤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勇共欠原告货款373406.18元,并承诺分七次偿还该笔货款,分别为:1.2015年11月10日给付5万元;2.2015年11月20日给付5万元;3.2015年11月30日给付5万元;4.2015年12月10日给付5万元;5.2015年12月20日给付5万元;6.2015年12月30日给付5万元;7.2016年1月30日付清其余所有款项;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李勇签字并按捺指纹确认。被告李勇在向原告天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勇所欠原告到期货款15万元一直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勇给付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货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瓦楞纸板购销合同》、被告李勇向原告天勤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瓦楞纸板购销合同及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欠款,被告迟延支付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货款15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欠款15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中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育飞宋晓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