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与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双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6752355-8。法定代表人:张开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商钢材市场F106-109,组织机构代码75485047-4。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双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兴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合肥兴儒公司诉原审被告铜陵双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铜陵双龙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守约方,故本案不应根据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关于“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由合肥兴儒公司代办运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兴儒公司所在地。因合肥兴儒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铜陵双龙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铜陵双龙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铜陵双龙泉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代办运输,货物送达乙方指定的铜陵御龙湾公司,运费由甲方负责,卸车费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铜陵御龙湾工地,即安徽省铜陵县。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铜陵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合肥兴儒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给付货款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兴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商钢材市场F106-109。因合肥兴儒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兴儒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