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无业。199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6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12月20日被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6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郭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漳县锦江新城楼下尚味轩饭店门口,盗窃霍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张某将该电动车以200元卖给一收废品的,赃款已挥霍。2、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自制的丁字锥���至武安市西岭湖南绿野山珍楼下苗师傅红烧牛肉面门口,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爱玛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自制的丁字锥窜至武安市矿建路房地产开发公司1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郝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帅枪牌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内放有一铜质工艺品佛像。案发后,被盗帅枪牌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郝某、辛某、刘某、霍某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证明;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取证明;成安县公安局成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现实表现证明;(1990)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09)邯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其在被抓获后,能坦白同种罪行,退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