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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济才、靳东等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才,靳东,靳忠,靳岗,陈康宁,陈大陆,朱竹花,董双龙,谷玉梅,田凤义,陈兆华,方云林,方银健,方银忠,方银功,董启建,赵普兰,顾耀勇,方银兰,方银祥,蔡文富,靳玉恒,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91号原告李济才,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靳东,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靳忠,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靳岗,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康宁,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大陆,男,1951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朱竹花,女,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董双龙,男,194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谷玉梅,女,1949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田凤义,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兆华,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方云林,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方银健,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方银忠,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方银功,男,1939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董启建,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普兰,女,1950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顾耀勇,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方银兰,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方银祥,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蔡文富,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靳玉恒,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世新,秣陵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甘荣宝,秣陵街道干部。委托代理人车仑、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喜,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区政府干部。原告李济才等22人不服被告秣陵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秣陵街道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区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才、董启建及原告等22人委托代理人储彪,被告秣陵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车仑、姜兆静、甘荣宝,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济才等22人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秣陵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秣陵街道未作出答复,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秣陵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区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秣陵街道答复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李济才等22人诉称,原告等22人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为核实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其向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被拆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在区政府告知该拆迁实施主体为秣陵街道后,于2014年8月6日向秣陵街道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秣陵街道公开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但秣陵街道一直未予以答复。在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2014年12月16日,秣陵街道作出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部分工作组人员名单,后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秣陵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不完整,现要求确认被告秣陵街道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秣陵街道依法向其公开真实、完整的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原告李济才等22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向被告秣陵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秣陵街道是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秣陵街道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及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完整;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被告秣陵街道未按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秣陵街道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被告秣陵街道辩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胜利一小区危旧房(城中村)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李济才等22人被征收拆迁的房屋在征收区域范围内。其在征收拆迁现场的房屋征收指挥部张贴公示了工作人员的名单等材料,且原告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是知悉的。2014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同时提供了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组组成人员相关材料,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综上,被告秣陵街道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秣陵街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并将公开的信息以附件的方式送达给原告;3、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4、征收拆迁指挥部公示的工作组人员名单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事实。被告秣陵街道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被告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秣陵街道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秣陵街道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经过调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区政府认为秣陵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了维持秣陵街道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政府认为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且依法有效进行了送达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推选代表人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且进行了受理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秣陵街道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向秣陵街道作出了答复通知,秣陵街道进行了答辩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查阅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给予原告查阅相关卷宗,原告对于被告秣陵街道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进行了查阅的事实。被告区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原告对被告秣陵街道提交的第1-3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秣陵街道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秣陵街道公开全部政府信息。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秣陵街道及时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以及完整公开了政府信息。对被告秣陵街道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秣陵街道提交的法律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被告区政府对秣陵街道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区政府适用法律有误,不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应当确认秣陵街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秣陵街道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秣陵街道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秣陵街道没有公开完整的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秣陵街道提交的第1-3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第1-4份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秣陵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秣陵街道作出答复的事实,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被告秣陵街道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济才等22人原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小区胜利新村。2014年8月6日,原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被告秣陵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秣陵街道公开原告居住地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被告秣陵街道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区政府确认被告秣陵街道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秣陵街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秣陵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的内容为:“本街道从胜利一小区房屋征收项目开始明确了项目负责人,同时,组织八个工作小组实施胜利一小区的房屋征收工作,每工作小组由江宁开发区、秣陵街道、胜太社区人员组成,人员名单在征收指挥部现场予以张贴,我街道认为房屋征收工作组成人员相关资料已主动公开,被申请人应获悉相关资料”,并附公开信息相关资料及8个工作组成员名单。被告区政府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秣陵街道在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已经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前主动公开,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决定维持被告秣陵街道作出的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原告李济才等22人不服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审理。另查明,被告秣陵街道系原告原居住地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李济才等22人因其房屋被被告秣陵街道实施征收,原告李济才等22人的生活与被告秣陵街道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告向被告秣陵街道申请公开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被告秣陵街道在接到原告李济才等22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秣陵街道超过期限进行答复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秣陵街道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向原告公开了房屋征收8个工作组成员名单及成员名单的公开地点,被告秣陵街道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作保存了一份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以及除被告秣陵街道公开的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之外还有其他秣陵街道工作人员参加房屋征收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秣陵街道信息公开不完整的事由不予采纳。被告秣陵街道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对被告秣陵街道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秣陵街道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秣陵街道公开房屋征收工作组成员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秣陵街道超过法定期限向原告李济才等22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济才等22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秣陵街道负担25元,原告李济才等22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金 峻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