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军,王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982号原告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沭阳县柴沂南路中华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田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军,居民。被告王杰,居民。原告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建军、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田杰、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鲲鹏物业公司诉称:二被告居住于亲水人家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面积为103.36平方米,经政府核准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公用水电每年每户96元,共计468元。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催要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5年度的物业费,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468元并承担滞纳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同意由被告王建军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被告王建军辩称:被告王杰系被告王建军儿子,涉案房屋登记业主是被告王杰,该房屋由二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属实,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468元没有缴纳。因为之前南关居委会为了小区环境美化考虑要求防盗窗不能安装在室外,所以被告将防盗窗安装在室内,后来小区其他住户均将防盗窗安装在室外,于是被告于2015年5月将防盗窗改装在室外,共支出费用1000元。如果原告将该1000元费用解决,被告王建军同意缴纳物业费。同时,房屋的玻璃看不到外面,需要物业公司进行更换。被告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鲲鹏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甲方将坐落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南关居委会辖区内的亲水人家、九龙大厦、中华家园、天津花园共4个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2015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沭阳县亲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亲水人家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亲水人家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将亲水人家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用绿地的维护、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内的公用环境卫生、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管理交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可以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委托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时止;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政府指导价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根据有关规定,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二被告均居住在亲水人家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面积为103.36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沭阳县小区物业管理指挥部下发沭物指发(2014)10号《城区小区财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小区收费指导标准规定,城区高层目前一般标准按0.5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一般标准按0.3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代征代缴费用:公共水电费每户6-1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亲水人家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两份、《城区小区财务管理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鲲鹏物业公司分别与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沭阳县亲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亲水人家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建军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面积以及物业服务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沭阳县小区物业管理指挥部印发的城区小区财务管理规定载明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并表示二被告其中一人给付即可。被告王建军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登记业主为被告王杰,房屋由家庭共同居住,其愿意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因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管理原因导致其防盗窗进行改装并花费1000元,应当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庭审中称当初要求其将防盗窗装在室内的时间系在上房后两年左右,形成于原告鲲鹏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之前,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改装费1000元,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1000元不能确定与原告物业服务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房屋玻璃无法看到外面要求进行更换,房屋玻璃系形成于房屋建设之时,如果确属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被告可以要求房屋开发企业进行更换,或经业主大会决议后整体进行维修、更换,不能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催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6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