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立学与刘金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学,刘金莲,肖仁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杨立学,男,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刘金莲,女,生于1976年8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肖仁罗,男,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0504198405202037。原告杨立学与被告刘金莲、肖仁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刘金莲、肖仁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学诉称:刘金莲驾驶豫R595**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豫R59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6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立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杨立学受伤住院共50天,支付医疗费7078元;4、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杨立学伤后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刘金莲、肖仁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实其身份、驾驶资格及豫R595**轿车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金莲、肖仁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要求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确已发生,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原告又提交其妻子(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单方委托、程序不当,但该被告未申请重新评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刘金莲、肖仁罗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日11时30分,刘金莲驾驶豫R595**号牌小型轿车沿邓州市东一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川盛世西大门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杨立学驾驶的豫R2M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立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杨立学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48天,累计支付医疗费7078元。2015年9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学负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均未申请复核。2015年12月11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立学身体损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认为杨立学出院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豫R595**轿车的车主系肖仁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杨立学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7078元;营养费3240元,每天30元,计算108天(住院48天、出院后营养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每天30元,计算48天;误工费5460元,每天70元,计算78天(住院48天、出院后休息期30天);护理费9660元,每天70元,计算138天(住院48天、伤后护理期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1-3项合计11758元,4-6项合计15720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杨立学的损失第1-3项中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758元,按责任比例3:7划分,由被告刘金莲赔偿70%即1230.6元,另527.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4-6项15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立学损失25720元;二、被告刘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学损失1230.6元;三、驳回原告杨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伤后三期评定费500元,共计1204元,由原告杨立学承担304元,被告刘金莲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