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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德毅与陈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毅,陈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杨德毅,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舒,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毅与被告陈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毅的委托代理人古锐、被告陈舒的委托代理人余莺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毅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用被告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告告知原告其资金账户信息(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交银大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陈舒)。2013年9月4日、9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两次共转账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至被告上述账户。后被告提供短信告知原告其证券账户信息。原告通过被告证券账户购买股票,并于2013年11月23日将股票售出,总价值为XXXXXXX元。由于被告更改证券账户密码,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操作,因此短信通知被告将售出股票所得的XXXXXXX元转账至指定账户。但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请判令被告陈舒返还不当得利款项XXXXXXX元。被告陈舒辩称:2013年9月4日、9月5日,原告确通过李某两次共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开设于交通银行上海交银大厦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但双方当时是恋爱关系,该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且被告因原告而怀孕,于2013年10月26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妇幼保健院行“人流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9月5日,原告杨德毅通过李某两次共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陈舒开设于交通银行上海交银大厦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原告杨德毅与被告陈舒当时系恋爱关系,被告陈舒欲与原告杨德毅结婚,原告不同意结婚。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舒在江苏省盐城市妇幼保健院行“无痛人流术”。另查明,原告杨德毅自己有证券账户,且不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亦不是证券上市公司高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德毅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李某书面陈述、公证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转账至被告陈舒账户内,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受原告杨德毅指示,被告占有上述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以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杨德毅仍坚持作如上诉请,对其要求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德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德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