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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户,住长丰县。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书香雅苑小区27号楼B单元18层楼顶电梯机房加装设备时,发现该机房控制柜上有个插着一张手机卡的接收器设备,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头工具捅出设备内的电话卡,然后将该卡插入自己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内,从当日开始一直使用该手机卡至同年9月30日,被该卡所有人张某乙发现将该卡报停为止。经查,被告人刘某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共使用盗窃得来的手机卡产生7554.55元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5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书香雅苑小区27号楼B单元18层楼顶电梯机房加装设备时,发现该机房控制柜上有个插着一张手机卡的接收器设备,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头工具捅出设备内的电话卡,然后将该卡插入自己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内,从当日开始一直使用该手机卡至同年9月30日,被该卡所有人张某乙发现将该卡报停为止。经查,被告人刘某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共使用盗窃得来的手机卡产生7554.55元费用。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报案材料、被盗手机卡消费账单及通讯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5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