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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成某某,当晚两人相约一起住进南河“豪俪时尚酒店”8111房间,并发生性关系,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离开酒店时,趁被害人成某某洗澡不备之机,盗走成某某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9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