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高某某、衡阳市某某水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某,衡阳市某某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组。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被告衡阳市某某水泥厂,住所地衡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厂厂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某、衡阳市某某水泥厂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自动履行完毕相关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珠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唐玉林执行员 肖云伟执行员 龙伯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