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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永亮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裕琴,杨继,王彩霞,弓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3号案外人刘永亮,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鹏,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裕琴,女,196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继,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彩霞,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弓云飞,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裕琴诉被执行人杨继、王彩霞、弓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永亮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永亮称,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与杨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继自愿将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出卖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将房屋全部价款900000元支付给杨继。申请人于同时接收房屋并入住,实际占有该房屋,所有采暖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都是申请人交纳的,但杨继并未与申请人就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出卖人说房产证现在没有办理出来,所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房产证出来后五年内办理过户。后因金融危机导致民间借贷破裂,就无法联系到出卖人杨继。2014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闫裕琴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杨继民间借贷一案中,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859号执行裁定,查封杨继位于东胜区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经合法交接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基于申请人已经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且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执行该房屋的裁定违反了最高法院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杨继所有的位于东胜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条两支;3、取暖费票据三支;4、物业费收据一支、小区门禁卡收据一支、楼道亮化工程收据一支;5、电费单五支;6、水费票据八支;7、天然气费票据四支;8、网路宽带票据各两支;9、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8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案外人所说房屋抵顶欠款我方不同意,在异议书中所写和案外人补充所说的不一致,是规避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杨继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彩霞缺席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严裕琴诉被执行人杨继、王彩霞、弓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严裕琴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杨继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裕琴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30万元,共计90万元;二、被告杨继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裕琴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3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彩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弓云飞对被告杨继向原告闫裕琴借款的本息共计48.4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王彩霞、弓云飞向原告闫裕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继追偿。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杨继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裕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涉案房产经内蒙古众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内众联估(2014)鉴字第115号估价报告,最后确定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点的价值为717002元。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859-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异议房产。涉案房产经第一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自愿以第一次流拍价格抵顶被执行人所欠部分债务。后案外人刘永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产即位于东胜区内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杨继。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到涉案房产系其向被执行人杨继购买所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0万元。但在听证中,案外人称涉案房产是抵顶被执行人欠案外人的借款90万元,前后矛盾,不能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异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继名下,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永亮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