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9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超过法定补充侦查期限且经书面通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未将案件移送本院。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按公诉机关撤诉处理。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粤PHX9**小型汽车,途经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49mg/100mg,经永州市中医院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04mg/100ml。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粤PHX9**小型汽车,途经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1997年9月5日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2003年9月5日被撤销,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2013年5月10日被查获时,向交警出示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上除相片为被告人唐某某外,其他均为俞翼南的信息),并谎称自己为俞翼南,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采取血样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二次醉驾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在200mg/100ml以上,其主观恶意较深;第一次醉驾被查获时虚报姓名,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均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已减扣因本案于2013年被羁押的五日﹥。所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