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崇明县城桥镇某路某KTV内,因孩子抚养等问题与其前妻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向两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