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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耀机电设备厂、烟台市牟平区康兴五金建材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耀机电设备厂,烟台市牟平区康兴五金建材商行,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东支行营业部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商初字第360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任庆越,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耀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邹寒,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玉海,该单位职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康兴五金建材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汪德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东支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杨延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耀机电设备厂、烟台市牟平区康兴五金建材商行、第三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东支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耀机电设备厂、烟台市牟平区康兴五金建材商行、第三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东支行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交纳。审判长  于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凌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