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功国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功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功国,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徐秋森,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派辩护人朱佳欢,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功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功国及其辩护人徐秋森、朱佳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功国因争抢板凳对被害人陈某乙(男,43岁)怀某在心,在镇江市润州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园工地3号楼,趁陈某乙午睡时,持斧头多次砍击陈某乙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脑膜中动脉分支破裂出血、旁硬脑膜破口。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功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功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周功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功国因争抢板凳对被害人陈某乙(男,43岁)怀某在心,在镇江市润州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园工地3号楼,趁陈某乙午睡时,持斧头多次砍击陈某乙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左侧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脑膜中动脉分支破裂出血、旁硬脑膜破口。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周功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曾某、陈某甲、周某乙、闫某、吴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功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功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功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功国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