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0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2月11日因赌博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潜山县梅城镇其所登记入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潜山县梅城镇其所登记入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一、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黄某搞点冰毒,黄某便将自己之前购买的0.2克冰毒带到张某甲登记入住的潜山县梅城镇湖北宾馆804房间,二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该0.2克冰毒。二、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潜山县梅城镇其登记入住的湖北宾馆804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冰毒。三、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出资500元让吸毒人员张某乙为其购买冰毒,张某乙便从陈某处购买冰毒0.5克,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潜山县梅城镇其登记入住的喜尔顿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共同吸食了购买的冰毒。四、2012年元月一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共同出资并由张某乙从徐曦阳处购买冰毒,后张某甲在潜山县梅城镇其登记入住的湖北宾馆804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共同吸食了购买的冰毒。另查,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甲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黄某、林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本案二审审理中,判决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