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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琴,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琴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艳梅、被告人姚琴及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琴流窜到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寺景区解脱桥(小地名)被害人杨启明摊点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杨启明,要其交出财物。杨启明只好将81元钱交给了姚琴。有群众见状上前制止、报警,姚琴随即持刀追砍群众,将一群众右手划伤。之后,姚琴又返回摊点处持刀追杨启明。杨启明在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划伤。后来,在众多群众的参与下,姚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琴、辩护人李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姚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