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孔洋与冯遵洲、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洋,冯遵洲,徐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孔洋。被告冯遵洲。被告徐宇。原告孔洋与被告冯遵洲、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洋,被告冯遵洲、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洋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冯遵洲及妻子樊桂侠(2011年因病去世)由被告徐宇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店,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等理由拖延不还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遵洲、徐宇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期满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遵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做生意赔了,现无力还清,只能挣钱慢慢还,同意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徐宇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原告已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冯遵洲及妻子樊桂侠(已去世)由被告徐宇担保向原告孔洋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冯遵洲及妻子樊桂侠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宇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孔洋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孔洋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借期一个月,保证09年4月25日归还。借款人冯遵洲、樊桂侠,担保人徐宇。原告孔洋于2015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冯遵洲、徐宇偿还借款1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期满至还清为止。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二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原告同意按被告冯遵洲主张的月息1分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遵洲由被告徐宇担保向原告孟达放借款15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冯遵洲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徐宇的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遵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孔洋返还借款15万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冯遵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