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金群诉被告铁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群,铁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邹金群,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海利,女,1983年1月10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邹金群与被告铁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金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到庭参加诉讼,铁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金群诉称:近年来邹金群多次应铁海利请求向其提供金钱上的帮助,用于铁海利饭店的资金周转,累计达6万元。经邹金群多次催要,铁海利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邹金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偿付欠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铁海利为经营饭店向邹金群多次借款累计6万元。2015年铁海利给邹金群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在2015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铁海利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邹金群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邹金群与铁海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铁海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铁海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邹金群返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金群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铁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