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朝伟,周永红与王宏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红,冯朝伟,王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周永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家渠市。申请执行人冯朝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家渠市天山花园小区。被执行人王宏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宏伟的存款、收入511864.2元(其中本金504420元,执行费7444.2元);二、被执行人王宏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郗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