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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学春与汤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春,汤喜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重字第12号原告杜学春,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喜福,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学春诉被告汤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被告汤喜福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四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汤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春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8万元,乙方2008年1月1日-2011年每年年未向甲方交利润1.2万元,2012年年末向甲方交3万元,2013年向甲方交7.4万元,2013年底还清15.2万元。原告如约给付被告投资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汤喜福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15.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喜福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一合伙协议,双方合伙承包水库,合伙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未。在合伙期间双方所承包的水库并没有营利,原告要求分得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伙承包的水库亏损,责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杜学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甲方杜学春与乙方汤喜福2008年4月25日签订。证明原告杜学春向被告汤喜福投资8万元承包新乡农场水库6年,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利润1.2万元,到2013年底被告给付原告杜学春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5.2万元。2、收据4份,证明原告杜学春如约给付被告汤喜福投资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汤喜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兴元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汤喜福在经营昌图县新乡农场水库期间养殖大鹅亏损的事实。2、证人刘文秀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汤喜福2009年冬天雇佣刘文秀在水库养鱼,由于水库闷库鱼全部死亡。3、证人赵百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汤喜福2011年春天-2014年5月雇佣赵百成在水库养鱼,头一年闷了没有鱼,以后借钱买鱼苗,买鱼苗后没有盈利就够基本费用。4、证人孟大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确实没有钱,在经营鱼塘中多次投钱但都赔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学春与被告汤喜福系朋友关系,甲方杜学春与乙方汤喜福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杜学春向乙方汤喜福投资8万元承包新乡农场水库6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润1.2万元,到2013年底被告应给付原告杜学春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5.2万元。在被告汤喜福承包经营新乡农场水库期间,原告杜学春未参与水库养殖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杜学春与被告汤喜福200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汤喜福投资8万元,由被告汤喜福承包经营新乡农场水库养殖。在双方《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出资8万元为投资承包新乡农场水库,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2000元为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符合合伙人的约定,虽然原告不参与水库经营,不能改变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性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的合伙投资收益和合伙到期时的投资本金,被告主张合伙期间经营不善,无任何收益,并有证人刘文秀、赵百成和孟大为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取得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应提供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取得收益的证据,现原告以未参与合伙经营为由,主张无法提供合伙经营收益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理由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杜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