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德宁与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宁。委托代理人吴宗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逸(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敏。委托代理人陈突峰。委托代理人卢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湾塘村。代表人周浩。上诉人王德宁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镇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3月25日,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根据申请,审核同意设立合伙企业第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合伙人为周浩及原告王德宁。原告不服被告将其登记为第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合伙人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另查明,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于2015年2月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同意设立第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的行政行为。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德宁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2003年3月,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非法到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尽审查职责,错误将上诉人登记为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的合伙人。上诉人于2015年1月才得知该情况,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同意设立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浩宁压铸厂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涉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至迟应当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