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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兴何、吴文生、吴才勇、何明成、何登奎、李加富、吴兴华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何,吴文生,吴才勇,何明成,何登奎,李加富,吴兴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何,男,生于1948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生,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才勇,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成,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登奎,男,生于1948年5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富,男,生于1959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华,女,生于1958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祚,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立泉,该社区主任助理。上诉人吴兴何、吴文生、吴才勇、何明成、何登奎、李加富、吴兴华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公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已于2009年6月领取补偿款,对此主张从2009年6月起算,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可依法另寻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二)、(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兴何、吴文生、吴才勇、何明成、何登奎、李加富、吴兴华的起诉。上诉人吴兴何、吴文生、吴才勇、何明成、何登奎、李加富、吴兴华上诉称:1、既然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起诉的不受理,就应当7日内作出裁定;2、一审裁定没有按诉讼请求进行裁判;3、一审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间,不符合法律应当知道的规定。且裁定引用的四十九条,是诉讼参与人违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土地权利人针对土地补偿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已经经过行政机关裁决。本案当事人对土地征收补偿不服,逾越行政机关先行裁决的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发生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按照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2009年6月领取补偿款,足以说明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该补偿行政行为不服,起诉期间就应当自2009年6月起算。而本案上诉人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的起诉期间。故原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既然法律规定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起诉的不受理,就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因行政诉讼法7日内立案的规定,是对立案审查时限的要求,本案立案审查已经受理,故不适用7日内立案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裁定没有按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因裁判结果有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之分,作实体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属于程序处理,即裁判认为起诉条件不符合,并不涉及实体问题,故原判不需要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评判;上诉人提出一审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间,不符合法律应当知道的规定。经审查,一审从2009年6月原告领取补偿款时计算起诉期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当事人领款时显然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从此时计算起诉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裁定引用的四十九条是诉讼参与人违法的规定,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违法的规定,是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014年11月1日,行政诉讼法已经修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六十一条二款“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2015年5月1日以后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均应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虽发生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实施期间,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是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故原裁定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后,对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额退还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