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198号。法定代表人:姜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金良,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宝,执行董事。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28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追加王强、王士良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王强、王士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强、王士良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需方,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内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货款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的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转账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1月丙方欠甲方的货款为102310元,截止2014年11月丙方欠乙方的货款为133978元,甲方将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冲减欠乙方的货款,债权转让后丙方欠乙方货款为236288元等内容。《三方转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28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与江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就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对被告基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628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23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