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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44岁,农民,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候家村。被告胡某某,女,35岁,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有一女,由于我们夫妻双方因一点小矛盾,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面(鬼混)后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外遇。这些日子我一直忍让,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且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张某某(2002年8月19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有过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都县七台镇候家村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院落一处,车牌号为蒙JXXX**夏利N5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胡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应相互信任,互负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效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