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金平菊与左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菊,左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949号原告:金平菊,居民。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云飞,居民。原告金平菊与被告左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玉兰、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左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菊诉称:要求左云飞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诉前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诉讼费用均由左云飞承担。左云飞辩称:金平菊诉称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左云飞向金平菊借款120000元,2015年4月25日,左云飞向金平菊借款50000元,左云飞于2015年9月28日向金平菊出具承诺书1份,且承诺2015年10月底归还欠款50000元,但一直未归还,下剩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金平菊催讨未果。另查明:金平菊已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平菊提交的身份证2份,证明金平菊与左云飞的身份情况;2、金平菊提交的承诺书1份,证明左云飞向金平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3、金平菊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及诉前保全费发票各1份,证明金平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诉前保全费1370元;4左云飞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左云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左云飞向金平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承诺书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金平菊要求左云飞归还借款170000元、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左云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左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平菊借款170000元,并给付原告金平菊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1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前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左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小 梅代理审判员 孙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